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726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4.0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余款344.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某某。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