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5民初2726号

马振伟与海生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726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4.06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余款344.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某某。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