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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100号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国、黄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始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5556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单独计入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根据双方签订的《宿舍楼(三期)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第1.6.2条的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2)款的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由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承担;3、《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定义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用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也未提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此可以佐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保修工作联系单中已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单独列出,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南通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始建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27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南通三建公司与汤始建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汤始建材公司;承包人为南通三建公司;项目名称为预应力砼管桩生产线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12纬路;工程内容为框架六层,建筑面积10669㎡;承保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工程(不含消防、桩基、变更、弱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合同价款为14883957元。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为二个采暖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0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订立后,南通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10年9月13日,南通三建公司与汤始建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交接。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南通三建公司向汤始建材公司送达了保修工程联系单。联系单载明,工程总价14876369.39元;文明施工措施费127407元;一期工程尚欠款17006元,合计15020782.39元,已付工程款14669407元,需扣除16000元,尚欠工程款335375.39元。一审庭审中,南通三建公司与汤始建材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760813.39元。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公司与汤始建材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南通三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汤始建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外墙贴面砖施工的变更是否应当支持;

二、工程总造价14876369.39元中是否包含文明施工费。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图纸和对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工程外墙贴面砖属于增项。汤始建材公司主张,外墙贴面砖不属于增项,招标文件中对于外墙贴面砖在招标时是明确的,对方所讲的工作联系单及外墙照片仅证明是取消白色腰线而并非全部面砖,因为除腰线外的其他部分本来就是灰色面砖的要求,白色腰线是白色面砖。案件审理过程中,南通三建公司提出,要求对工程图及实际施工的墙面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变更及涉及的工程量和价款,经一审法院通知后,南通三建公司未能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南通三建公司撤回鉴定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工程施工的图纸与实际施工工程是否存在变更,亦无法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因此,对南通三建公司主张的工程墙面存在变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对文明施工费专门规定,除非双方在进行工程计算时明确涵盖时,否则应当单独计算。双方并没有将文明施工费计算在工程款中,而是汤始建材公司单独存入专项资金账户,施工完毕后符合文明施工要求,南通三建公司凭相关票据予以支取,显然是单独的费用。汤始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作为己方的证据,应视为汤始建材公司对证据三的内容是认可的,否则不会作为己方的证据对抗南通三建公司。该证据南通三建公司于2012年就已给付汤始建材公司,且汤始建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证据中工程总价和文明施工费是分列的,故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文明施工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应当得到支持。汤始建材公司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宿舍楼土建工程合同第1.6.2条约定,采用总包干价,包括施工期限的政府政策调整以及相关费用,含垃圾费、安全防护费用等,其中的垃圾费、安全防护费用就是文明施工费,且根据双方的结算,如果文明施工费和增项费用确实应当计算,则双方在做工程结算时应当列明,南通三建公司主张汤始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已经将文明施工费单列了,说法并不成立,因该证据是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给汤始建材公司的,表达的是南通三建公司的意思不是汤始建材公司的意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由此可见,文明施工费系以工程价款为基数,配以相应系数计算而来,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要求,文明施工费系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前,按照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存入指定账户,并由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施工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拨付。综合本案证据,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未对文明施工费进行特别说明,且汤始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明确将文明施工费单独列项,虽然该证据系南通三建公司出具,但汤始建材公司将该份保修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使用,即应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可,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文明施工费应单独计入工程价款,即工程价款为14876369.39元,文明施工费127407元,合计15003776.39元。双方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4760813.39元,故汤始建材公司尚欠南通三建公司工程价款2429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296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8元,由被告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3635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2016年4月,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企业名称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以直接工程费合计为基数乘以相应系数计算确定的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改善所必须的费用,在合同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就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的特别约定。而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实际履行的《天津市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宿舍楼(三期)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包干价中包含“建筑市场管理费、垃圾费、印花税、劳保基金及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的各项费用、施工中的安全防护费用、试验检测费用”。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中,亦是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工程增减项部分价款合计的方式计算出总工程价款,并无对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特别约定。故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文明施工措施费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计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工程款中,不应在结算价款外另行计算该笔费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虽以《保修工作联系单》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但其证明目的为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其曾自认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一方出具,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对该证据中所含内容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否认其对该份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确认,故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举证,仅能证明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于该联系单中记载事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认定上诉人认可文明施工措施费单独计入工程价款,理由尚有不妥,应予调整。综上,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应为14876369.39元,其中包含文明施工措施费127407元,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价款14760813.39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15556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5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上诉人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635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参看《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