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号F天下商业楼**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刘章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刘龙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勇。委托代理人彭兴文、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被告秦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秦勇依法提出上诉。2016年3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为此本院裁定。2016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大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刘龙甫,被告秦勇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建公司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410000元。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台山重建机JCM-908C液压挖掘机。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82000元的首付款,余款合同价款的80%计328000元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为期36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用于购买原告上述设备。原告履行交机义务后,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接到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知,告知被告因私自拆卸了上述设备上的GPS系统,不符合融资规定,拒绝了被告的该融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JCM-908C液压挖掘机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交接报告。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JCM-908C液压挖掘机的事实。证据3、GPS证明,函一份。证实被告私自拆卸机械上的GPS系统,致使其融资租赁申请被拒绝的事实。
被告秦勇辩称:1、双方供货合同属实,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继续支付设备款;2、我因欠债,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已被债主强行抵债,无法退还;3、我并非恶意违约,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秦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二份,证实其依据供货合同已付款99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山建公司向被告秦勇供货一台山重建机JCM-908C液压挖掘机,价款为4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先行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82000元的首付款,余款合同价款的80%计328000元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为期36期的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款项用于购买原告上述设备。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秦勇除首付款82000元外,还需支付支付保险额、履约保证金、短期险等其他费用合计29719元。该款项合计111719元,被告秦勇支付99000元后,山建公司交付机械设备,余款12719元在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山建公司交机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融资租赁手续未能通过的,山建公司有权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山建公司自交机之日起按每日5000元收取租金,且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他损失。上述租金和损失赔偿在已付款中抵扣,不足部分另行追偿。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7日,被告秦勇向原告山建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99000元。2015年5月28日,山建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挖掘机使用过程中,被告秦勇将设备上的GPS系统拆卸。2015年6月8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无法查验到挖掘机上的GPS系统,即通知山建公司被告秦勇不符合融资规定,其融资申请已被拒绝。此后,双方协商返还机械设备未果,原告山建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JCM-908C液压挖掘机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秦勇签订的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山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勇交付了案涉机械设备,但被告秦勇擅自拆除设备上的GPS系统,致使其融资租赁申请未能通过,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被告秦勇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山建公司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秦勇应返还案涉JCM-908C液压挖掘机,并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但鉴于该设备已用于抵债,客观上已无法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部分的履行事实,被告秦勇应采取补救措施,支付下欠的设备款328000元,以及所欠的其他费用12719元,合计340719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山建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设备款利息损失,双方虽约定“山建公司自交机之日起按每日5000元收取租金”的方式计算,该计算方法明显过分高于山建公司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秦勇以欠款340719元按年利率24%标准向山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勇签订的编号为HBSJ-TWJ-20150412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秦勇向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其他费用340719元;
三、被告秦勇向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340719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山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