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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892号

庞某与王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庞某,王某,张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892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孙皓。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褚某、马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6年1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的电动三轮车给张某送货,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合同制工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鱼台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一本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受张某指派给客户送家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重伤,没有责任。王某是雇员,张某是雇主。2、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是城镇居民。3、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原告的信用卡账单,证明原告2015年8月-12月份,5个月平均工资3423.51元。4、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91天。5、住院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542.1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6、赔偿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异议,对事故责任承担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逃逸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王某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对王某是给答辩人送货途中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王某送货使用的三轮车不是答辩人提供的。王某是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与王某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印证了事发时即报警的事实,是张某让先去送货,基于这种情况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不是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从张某的询问笔录来看,二被告之间雇佣关系。对证据2中的证明与劳动合同不符,系虚假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该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居住4年,与事实不符。证据3缺乏客观性。对证据4、5、6及法院调查贾鹏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依据有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对伙补、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本案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张某是否是实际车主对本案实体处理影响不大。从张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看,王某是以自己的劳动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报酬的形式是每趟30元,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证据2、3、4、5、6质证意见除同王某的质证意见外,再补充一下:证据2、3中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制作人签字。信用卡不能作为工资发放证据,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对法院调查贾鹏笔录的真实性没异议,对相关性有法院确认。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王某受张某指派往鱼台县城湖凌三路南首一汽贸公司送家具。18时20分,王某驾驶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沿34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道99Km1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庞某发生碰撞,致庞某受伤。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及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庞某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等,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庞某住院72天,花住院医疗费用108910.41元。2016年6月13日,庞某又到医院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后19天,花住院医疗费35045.98元。庞某还支付门诊医疗费3586.17元。期间,王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8月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认定,庞某因车祸致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遗留右下肢不全瘫评定为七级伤残,遗留部分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庞某伤后一定时期内存在护理依赖,其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另查明,自2011年9月起,庞某系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员工,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公司宿舍。自2011年12月起,庞某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8月工资3549.21元、9月工资3898.74元、10月工资3145.05元、11月工资3024.58元、12月工资3500元,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3423.5元。自事故发生起,公司停发工资。对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的承担,还证实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住院病案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证实了受害人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事实;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等证实了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王某给客户送货,是被告张某经营活动的一项内容。被告王某送什么货,运到什么地方,用什么交通工具等工作都经被告张某授权。被告王某所得的工资是按送货次数支付。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

被告张某辩称二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根据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发放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等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证明、工资发放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庞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7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23508.14元,伤残赔偿金264978元,共计443308.3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张某赔偿443308.3元,被告王某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偿438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438308.3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9494元、原告庞某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丙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云霞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827民初1892-1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鲁0827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鲁0827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9494元、原告庞某负担926元”。补正为“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负担5557元、原告庞某负担463元”。

审判员肖丙文

二0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