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56号原告陈素敏,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姚荔红,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陈素敏与被告姚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敏诉称:被告姚荔红、黄清金共同于2014年7月28日和9月2日各向原告陈素敏借款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二借款人仅支付2014年7月28日所借1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姚荔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另1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姚荔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荔红和案外人黄清金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陈素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素敏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三分。”同日,原告陈素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姚荔红97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姚荔红、案外人黄清金又向原告陈素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素敏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月利息三分。”同日,原告陈素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姚荔红47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将案外人黄清金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撤回对黄清金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素敏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姚荔红和案外人黄清金共同向原告陈素敏借款20万元,有该二人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二借款人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该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荔红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1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荔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另10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被告姚荔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