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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012号

付某甲与付某乙、付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012号

原告:付某甲。

被告:付某乙。

被告:付某丙。

被告:付某丁,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德州市德城区紫薇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两女一子,两女已经成家,虽然儿子付某丁尚未成家,但是有固定工作。付某乙、付某丁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赡养费每人每月1500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被告作为子女,不可能打骂自己的父母,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有门市房、住宅房出租,租金每月1000余元,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原告有××,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500元过高,被告付某乙家庭月收入5000元,每月还1500元房贷,孩子上学,公公有病,被告付某乙的母亲跟着被告付某乙一起吃住,被告付某乙无力支付每月1500的赡养费。

被告付某丙辩称,“我没有工作,我对象一个人上班一个月2000元收入,我在家看孩子,我身体有病也没法上班”,无力支付赡养费1500元。

被告付某丁辩称,同意赡养原告,无力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系原告付某甲的子女。付某乙、付某丙均已经成家。付某丁尚未成家,与其母亲庞某跟随付某乙居住。付某甲现在德州市德城区小东关村独自居住,每月有房租收入800多元。庭审中原告付某甲称,付某甲患脑血栓七年了,不能做饭不能洗衣服生活不能自理,从上个月开始也不能接送孩子上学了。现在一个人住,需要三被告出钱给原告雇保姆。庭审中三被告称,自2010年开始每年冬天和夏天父母都在付某乙那里住。2016年三、四月份因为原告付某甲总是跟被告的母亲庞某吵架,原告付某甲就自己搬出去住。付某甲每月房租收入800-1000元,现在每天都骑车出去打牌。三被告的收入有限,无法支付保姆的钱。三被告同意赡养付某甲,同意让付某甲在付某乙家里吃住生活。为了避免付某甲再跟被告的母亲庞某打架,被告同意让付某丁和母亲庞某搬出去住,让原告付某甲自己在付某乙家住。原告付某甲当庭表示不愿意跟跟随付某乙居住。被告申请其母亲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称,证人庞某与原告付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的日常生活、看病支付,都是由儿子付某丁支付。付某甲每月有1000元的房租收入,平时还捡废品赚钱,不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付某甲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父母也要体谅子女的难处,不应无端加重子女的负担。本案中,原告付某甲现年64岁,虽然患有脑血栓,尚未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程度。原告自称不能洗衣做饭需要照顾,被告也同意让原告到家中居住,照顾原告的起居,原告坚持让三被告出钱雇保姆照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参考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三被告的赡养能力、原告的实际需求,酌情认定三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付某甲赡养费2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每月20日前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锐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