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43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游运吾,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10元(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并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010元。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已偿还给申请执行人2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立案费132.65元。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查询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游运吾、陈雪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剑新
审判员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