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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950号

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XX,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950号原告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XX,锦州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白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X、李X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6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高XX驾驶自用的辽GK10**奥迪牌轿车行至古塔区士英路锦州市X门前处,因操作不当,将行驶的第三者车辽G7XX**本田轿车追尾,原告及时报告了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原告的轿车前杠、中网等多处损坏,因为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单方造成的,故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损的车辆经锦州X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5日做出的资产评估损失为16748.00元。按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轿车受损失的费用,属被告理赔范围,因被告理赔的数额与原告的要求差距大,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48.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车损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定损维修,原告车损损失较小没有及时维修,而去鉴定维修不符合常理。原告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1时许,原告高XX驾驶辽GKXX**号轿车行至古塔区士英街锦州市X门前处,将前方行驶的辽G7XX**轿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轿车前杠、中网等多处损坏。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另查,原告高XX车辆受损后,委托锦州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锦X评报字[2016]第0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748.00元。再查,原告高XX驾驶的辽GK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保险限额为259,66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因原告已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且不计免陪,故被告应按鉴定部门确定的损失价格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鉴定不合理的法定事由,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16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