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路11号2幢。法定代表人钱琪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委托代理人陈静,女。上诉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国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驳回国明公司要求支付延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万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大万公司与国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大万公司即依约向国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万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存在设计变更,故双方《采购合同》中涉及的配电箱的数量也在发生变化。同时,国明公司每次向大万公司供货都是由大万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包单位北京诚信建筑工程公司现场人员代为接收。国明公司与大万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对供货数量没有协商一致。国明公司要求结算的依据是其单方出具的供货单,但大万公司在对供货单进行核对时,发现供货单中现场接收人员的签字存在伪造的情形。大万公司主张结算的依据为:总包单位对具体代为收货情况的核实以及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三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书。据此,最后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总价为4834912.91元,未付款项2062912.91元。对此,国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放弃了对其原来的结算主张,对大万公司提出的最终合同价款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大万公司与国明公司关于合同总价款及未付款的问题一直处在协商和不确定当中,那么在双方对最后结算价格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万公司是无法向国明公司支付货款的,故大万公司根本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比例及依据存在错误1、国明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何时供货完毕。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供货设备进行了验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国明公司“大万钱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上所载明的时间段来确认供货时间和设备验收时间。显而易见一审判决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年6%计算明显过高,即使大万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大万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如前所述,双方对于最后的合同结算价款一直在协商中,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一重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僵硬地适用《采购合同》中付款比例的条款,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故而一审法院以原合同付款时间和比例为依据确定逾期付款时间系错误的。国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国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万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与国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国明公司向大万公司的项目供应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20万元。国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大万公司严重违约,拖欠国明公司货款2062912.91元。另外,大万公司单方变更供货时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收货,应支付国明公司所供设备仓储费、维护保养费共计87500元。故起诉要求大万公司:1、支付货款2062912.91元;2、支付延期收货的仓储费、维护保养费87500元;3、支付延期利息损失696332.13元;4、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0日,采购方(甲方)大万公司与供货方(乙方)国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大万广场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高、低压配电柜、配电箱配电设备一批;按照甲方及现场的要求,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合同总价款4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为53%,设备送至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2%,质保金为5%自货物到场时起十八个月内结清等。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5日,国明公司给大万公司供货,共计价款4834912.91元。大万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给付国明公司2260000元、2014年6月16日给付512000元,尚欠2062912.91元。另查,大万广场1-3#楼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作于2014年1月6日完成,其中包括大万广场1、2#楼配电箱数量581台。一审法院认为:国明公司与大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明公司要求大万公司支付货款2062912.91元,大万公司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国明公司要求大万公司支付仓储费、维护保养费87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及现场的要求送货,大万公司关于国明公司迟延供货存在违约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设备送至现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2%,质保金为5%自货物到场时起十八个月内结清”;另外,大万广场1-3#楼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工作于2014年1月6日完成;根据以上约定与事实,结合大万公司付款情况,该院对国明公司要求的利息确认如下: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以1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7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802912.9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33281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六万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九角一分。
二、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十三万二千八百一十七元。
三、驳回北京国明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国明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大万公司提供的大万广场1-3#楼竣工结算工程量确认书及附表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大万公司上诉主张系围绕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故本院就此进行分析。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大万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问题,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了国明公司延期交货、质量性能违约等情形,并未约定大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及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国明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万公司认为即便其存在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根据上文所引的法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基础,尚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按6%计算,尚在合理裁量权范围之内,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大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超
审 判 员 周 维
代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