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344号
原告:苏州能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赛格电子市场3B26。
法定代表人:宗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春,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奚。
第三人:郭志寅。
原告苏州能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与被告吴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能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郭志寅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春、季君、被告吴奚及第三人郭志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上旬,郭志寅因需要归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4日,郭志寅向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仅有银行名称和账号,而未给户名。管爱华将账号交给会计进行操作,直至进行财务核算时才发现打错了。原告如事先知道不是郭志寅的账号,是不会安排会计转账的。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更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吴奚账户转出的20万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吴奚辩称:2012年,第三人郭志寅需要资金,向被告及母亲奚某某借款。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电话通知将归还该款项,让被告及时确认。被告当日收到了120万元,并当场电话确认收到。款项分三笔打入,40万元、60万元和20万元。上述金额为被告应得款项,并非不当得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何关系,被告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志寅述称:原告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朝辉与另一案原告管爱华是夫妻关系,早在2012年7月宗朝辉就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也是用于归还借款。之前第三人有钱借给了宗朝辉的朋友,宗朝辉出面担保,2013年底第三人需要归还向奚某某和吴奚的借款时,找到宗朝辉要求还款,宗朝辉让他老婆管爱华办理了转账。转账当日,第三人也在能辉公司,账号由第三人交给管爱华,包括吴奚的姓名和账户信息,管爱华自己也手写了一遍。转账是由管爱华本人在账务室的电脑上进行操作的。这些打款都是管爱华及宗朝辉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的款项,被告收取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能辉公司提供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账户明细,被告吴奚及第三人郭志寅均无异议,认可款项已由被告收取。对于被告吴奚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第三人郭志寅提供的跨行汇款申请书,原告能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宗朝辉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也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能辉公司的江苏银行账户(尾号07×××68)向被告吴奚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1×××15)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打入20万元。该回单载明了付款人及收款人的户名、账号和开户银行,回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奚的银行账号系由第三人郭志寅提供。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郭志寅转账支付15.7万元,7月27日,转账支付70万元。2012年3月19日,案外人奚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第三人郭志寅转账15.4万元。2012年7月23日,案外人宗朝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填写了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要求向吴奚尾号91×××15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能辉公司作为支付款项的一方,认为错误给付导致被告获得了20万元不当利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能辉公司主张的向第三人郭志寅出借款项,以及被告吴奚和第三人郭志寅主张的借贷关系,均未提供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双方均对款项的流动过程进行了陈述。原告能辉公司所称的仅凭银行名称和账号即完成了20万元较大金额的转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也不能相互印证,故该说法不能成立。而第三人郭志寅指示原告向被告吴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第三人郭志寅也确认系其向被告吴奚归还借款,被告吴奚取得该20万元即是有合法根据的。即使原告能辉公司与第三人郭志寅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也与本案被告吴奚收取的款项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吴奚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吴奚取得该20万元款项有合法根据,原告能辉公司要求其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能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苏州能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晴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