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敬凯,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静。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肖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协和医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从而影响重要案件事实的认定。协和医院将该房屋分配给程晶,并由其居住使用,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是由于失误,将该房屋办至被上诉人肖静的名下。因此,程晶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系必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实际使用居住并具有所有权的是程晶,而非本案被上��人肖静,肖静仅仅由于协和医院的失误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办到其名下,而要求协和医院返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
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案件为占用物返还纠纷,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具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的资格。被上诉人肖静是由于登记错误而将诉争的房屋办到其名下,因此其并没有权利要求协和医院返还占有物的资格。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静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2月17日,肖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协和医院擅持肖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侵犯肖静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114375);2、协和医院立即停止侵害、侵权行为,将《���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给肖静,物归原主;3、协和医院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8日,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登记于肖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114375)。2012年5月18日,肖静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遗失补办以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过程中,经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核实,该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一直留存在协和医院,并未真正遗失。2015年5月11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肖静下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并未真正遗失,一直留存于协和医院处为由,终止该房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程序。协和医院总务科代表XX分别于2002年元月、2003年12月11日、2006年元月6日分三次收到北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25本���在附件中(北斗花园职工宿舍土地证一览表)包含肖静名下诉争房土地证(编号为第42588号)。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程晶就诉争房屋的行政登记起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汉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肖静核发的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嗣后肖静上诉至本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0)武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肖静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该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肖静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0)武行终字第99号行政裁定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0)汉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程晶于2014年11月7日���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行再重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审原告程晶撤回起诉。审理中,肖静明确表示其在该案中并非诉争房屋本身而是请求的特定物即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编号为第42588号)。因双方存在分歧,肖静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肖静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编号为第42588号)在协和医院处。无论肖静、协和医院对于诉争房屋本身权属是否存在纠纷,协和医院占有肖静权属证书均不当,故对于肖静要求的协和医院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第42588号)和《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市200114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静还要求法院认定协和医院擅持肖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侵犯肖静合法权益,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武汉市江汉区唐蔡路6号北斗花园D栋1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011437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市42588)返还肖静。
二、驳回肖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40元、邮寄费40元共计80元,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承担80元(该项肖静已预交,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协和医院提交三份证据:1、民事诉状。2、诉讼费票据。3、房款收据。拟证明案外人程晶已就本案所涉房屋两证的房屋权属提起诉讼,程晶支付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款,程晶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应中止诉讼。经质证,肖静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于肖静名下的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编号为第42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在协和医院处,协和医院是否应予返还。因协和医院和肖静对上述两证在协和医院处均无异议,而上述两证是否存在错误登记,上述两证所涉房屋的权属争议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案外人程晶已就本案所涉房屋两证的房屋权属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基于登记于肖静名下的上述两证在协和医院处,并由协和医院占有,判决协和医院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