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53号申请执行人应安宁被执行人孙仲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金商初字第0002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孙仲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仲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仲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孙仲凯(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78的存款人民币26091656.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执行员 张国军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