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执53号

应安宁、孙仲凯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应安宁,孙仲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53号申请执行人应安宁被执行人孙仲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金商初字第0002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孙仲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仲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仲凯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孙仲凯(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78的存款人民币26091656.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执行员  张国军AUT())O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