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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492号

宋素花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素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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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492号原告宋素花。委托代理人郭寿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原告宋素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寿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0日,被告住建部针对宋素花作出建复不受字[2016]3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经审查,你的第1项、第3项、第5项请求属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你的第2项、第6项请求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你的第4项请求属于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向复议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宋素花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第1、3、5项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受理决定并未指出其中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任何申请条件。因此,被告依法“必须受理”。2.被告对第1、3、5项行政复议请求不予受理的依据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于法无据。3.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是北京市两级住建主管部门有权处理的非信访事项。西城区房管局却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明文规定,将原告查处违法事项的申请错误地当成“信访人以来信形式提出的信访请求事项”受理,并出具“信访办理意见书”的行为违法。上级行政机关出具《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其行为是在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基础上的再违法。4.对于北京市两级住建主管部门将本不属于信访事项的违法行为作为信访事项办理、超越法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权限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严重违法行为,被告竟然将其认定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被告的上述认定,发生了重大失误。被告在对原告第1、3、5项行政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没有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原告宋素花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作为证据,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及请求,证明其行政复议事项不是信访事项。

被告辩称,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材料、复议事由、请求,及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不予受理决定邮寄信封及邮寄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将不予受理决定邮寄送达原告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作出���政复议的行政程序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政策法规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具体复议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京建信复[2016]63号)。2.依法对宋四成介入广安项目实施房屋拆迁是否违法作出行政确认。3.由北京市住建委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信访办理意见书》(西房信直[2015]191号)。4.责令北京市住建委就自己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作出反省,依法行政,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管理北京市房屋拆迁,依法规范下级行政机关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5.由北京市住建委责令西城区房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一定期限内对宋四成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实施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6.依法追究本《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涉及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责任���被告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对不予受理决定中,被告针对复议请求第2、4、6项不予受理的理由无异议,对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复议请求第5项与第3项涉及的西房信直[2015]191号信访办理意见书有关,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复议请求第1、3项明确所针对的复议行为是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和信访办理意见书,并请求被告予以撤销,原告第5项复议请求与第3项涉及的信访办理意见书有关,故上述被复议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原告应当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其针对信访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其复议请求第1、3、5项不属于信访行为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第2、4、6项复议请求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素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素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