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民初1857号

周玉凤与温作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周玉凤,温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1857号原告周玉凤,农民。被告温作云,农民。

原告周玉凤与被告温作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家系邻居。2014年5月,我在两家相邻的火墙处垒墙盖偏房,被告出面阻止,造成我停工至今。我虽多次通过相关部门说服原告,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经审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冀03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不能提交新的证据,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泽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郭偲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