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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1203号

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203号

原告:唐某,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雄,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因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基本上都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薄。自2013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欠债累累,但在原告答应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却说他没有欠债。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失去与其继续生活的信心。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牢固,且被告与继子吴某乙已建立深厚的父子感情。为了本案的婚姻,被告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支出和心血。缔结婚姻时,被告给付彩礼10000元,亲属礼金7000余元,结婚酒席花费近万余元。同时,在婚后从存款中取出27万余元用于原告的花费及孩子费用的支出。希望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切实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取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且取款数额达到二十七万余元,原、被告婚后并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其他重大支出事项,被告主张上述取款全部用于家庭开支不可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余某等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已与他人怀有身孕,年月日在被告家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因购房负有较大债务,认为被告欺骗了自己,对被告产生不满。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带着小孩吴某乙回娘家生活,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一直生活在娘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经手负有债务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表示因被告对小孩吴某乙尽过抚养义务,离婚时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特别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年月日在被告家生育的男孩吴某乙,系原告婚前与他人孕育,但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吴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抚养教育,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与小孩的继子女关系随着原、被告婚姻解除而解除,离婚后被告对小孩不再有抚养义务。被告主张婚后负有共同债务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继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继子吴某乙由生母唐某抚养;

三、由原告唐某给予被告吴某甲经济帮助20000元(已履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莲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