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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539号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姜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姜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39号

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向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胜。

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与被告姜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被告姜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文胜向原告退还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西苑33幢3单元303室住房;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7783.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339.5元据实计付;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820.2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西苑33幢3单元303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339.5元,提前或按月及时交纳;如按月交租的,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前交清月租金;若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修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当时原告方减免被告部分租金。后由于被告不符合减免条件,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9820.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并损失律师费3000元。

被告姜文胜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其现在根本没有钱支付租金。被告请求减免部分租金,按照每月200多元的标准交纳,其尽量想办法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姜文胜根本无钱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金催交单、告知单、律师函、邮寄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汇款通知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约交付房租。被告姜文胜要求原告减免租金,按每月200多元的标准交纳。

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不符合减免条件不能减免,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租金982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但由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特殊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需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查,该类合同有别于完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有所区别;且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2016年6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9820.2元。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28元,由被告姜文胜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代理

审判员  吴秋秋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