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1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李某与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庆城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运输费5012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申请执行费2515元。本院已执行回150000万元,下余款项因被执行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甘1021执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国瑞
审判员 白克恭
审判员 郑富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