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3055号
原告:徐海威。
被告:郭掌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海威与被告郭掌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海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