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07执693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珠池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丽水庄中区。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怡葵,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崇波,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115。被执行人纪细清,女,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127。汕头市珠池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崇波、纪细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
一、被告吴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珠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829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4300元自199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27100元自199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10000元自199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1988年2月4日至1989年6月30日止按贷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自198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1500元的利息自1988年8月2日至1988年11月2日按贷款借据约定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自1988年11月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纪细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合共2270元,由被告吴崇波负担,被告纪细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970元,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向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查询,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而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07执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式勤
审 判 员 周丹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