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刑终208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偷越国境于1982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4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苏0204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令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93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璟

代理

审判员 黄 辛

代理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