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86号
原告:刘磊,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齐伟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壮,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张欣,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刘磊与被告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张壮、张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颖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猛、王占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为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父亲刘文化以锦州市松山新区美嘉乐涂料厂和刘文化的名义与被告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刘文化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原告母亲张全兰也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因此,刘文化所留遗产由原告继承。
原告经与被告吉林市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公司无人。经与张壮要款,张壮说本月底就给(2015年6月份),实际没给。之后,查不到张壮,便找到张壮的妻子张欣要欠款。张欣承诺偿付欠款,因手头无款而写下欠条,并写明欠款部分工程款1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写下欠条,并写明其余欠款待查找到张壮后,经测量后在计算全款,并写明120000元由张欣本人负责偿还,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付。但至今也没有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5300元及其利息,截止到3月3日23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被告辩称该工程属于无资质的个人靠挂原告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工程承办方为华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靠挂施工,故对于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对该工程已经占用使用多时,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结算事宜,被告均未予积极处理,且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两个月后被告仍未予以结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应视为工程的固定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00万,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被告按20%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0,000.00;被告吉林省嘉孚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0,000.00的违约金206,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颖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