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936号
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汪家庄。组织机构代码:L4074443-7。经营者:尹新建,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1974年4月10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挥公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084987315B。
法定代表人:安连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培,该公司职工。
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与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经营者尹新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豆粕、菜粕款239171.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豆粕、菜粕货款26917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了30000元,余款239171.6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辩诉,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方没有给我方货款发票,所以没有结清。对于管辖权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豆粕、菜粕款269171.6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30000元,尚欠239171.6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未给其开具发票,但从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发票的开具及税费如何承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且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应诉答辩,视为石家庄栾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豆粕、菜粕款23917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出具的欠款证明,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诉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新建饲料贸易部豆粕、菜粕款23917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邢台众和天之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