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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925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鲁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25号

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赐生,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赐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鲁赐生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赐生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50,031.44元、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077.3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31.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被告鲁赐生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鲁赐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杰西博挖掘机一台(型号为JS200SC,序列号XXXXXXX)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武汉杰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西博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每期租金为25,005.24元。双方另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定,原、被告与杰西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由原告以租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向杰西博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杰西博公司支付价款,履行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因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起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已于2015年9月27日自行收回租赁物。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供应商出具的租赁物发票、产品合格证、供应商的付款指令、租赁物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设备交付收据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作为买方向供应商购买了被告指定的设备,履行了《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且供应商出具了设备租赁物发票作为租赁物的权属证明。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警告信和警告信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欠付的到期租金进行催讨的事实。4、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到期租金的具体金额。5、律师费用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为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鲁赐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鲁赐生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JCBJS220SC挖掘机一台,供应商为杰西博公司。租赁物价格为997,440元,租期期限为36期(月),租赁首付款为199,488.51元,每期租金为25,005.24元,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供应商负责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的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或者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额,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终止本协议;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等。2013年6月3日,原告、被告鲁赐生与杰西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杰西博公司购买JCBJS220SC挖掘机一台,价格为997,440元。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设备的所有权于设备交付并由承租人无保留地接受交付并在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格后转移于出租人。同日,被告鲁赐生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另外,杰西博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其中载明:租赁物购买价格为997,440元,其已收到被告交付的首付款199,488.51元和保证金25,005.24元,原告应将剩余款项772,946.25元支付至杰西博公司指定的帐号。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杰西博公司指定的帐户支付772,946.25元,杰西博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97,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鲁赐生支付了二十一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就本案与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编号为:唐律(2015)民代字第HH-15377号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确认其已于2015年9月27日自行收回租赁物。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购买协议》、付款指令、银行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开具发票、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鲁赐生提供了合同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鲁赐生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鲁赐生自2015年4月起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所有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鲁赐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50,031.44元、截至2015年9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77.3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31.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鲁赐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鲁赐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曦韵

审 判 员  缪景好

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