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女,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文盲,牧民,住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角色村。委托代理人肉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角色村。(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系表兄妹关系)委托代理人青措卓玛,青海省贵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才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文盲,牧民,住贵南县过马营镇角色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才让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现住贵南县过马营镇角色村。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及代理人肉某某、青措卓玛,被告人才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才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才某某突然来到其家中。不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才让某某也来到其家中,进门后,才让某某打开了手机自带的照明手电,不知何故,二人突然打了起来,这时原告人开了屋内的灯。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才某某的佛珠洒落在地,才某某要原告人捡他的佛珠,原告人不知他的目的和用意,在犹豫不决时,才某某在原告人的右眼上打了一拳,原告人当时被打倒在地,其后才某某又双手撕扯原告人的头发,并抓住原告人的左耳环用力拉扯,当时原告人右眼失明,耳环被拽掉,原告人晕倒在地。当原告人醒来的时候,被告人才某某已经不知去向。事件发生后的20多天里,原告人的右眼一直看不见东西。大约在当月底原告人到过马营镇中心医院检查,医生建议转到其他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复查,治疗。后在贵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又要求转到省级医院检查和治疗。2015年8月7日经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底视网膜劈裂伤,结论为:无法治疗,无法恢复视力。同年9月2日,经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网膜震荡伤,脉络膜裂伤。10月6日,在省交通医院住院治35天,出院报告单记载为:右眼脉络膜破裂。2015年12月1日,在省红十字医院眼科复查诊断为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屈光不正。同日,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包括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10849.60元、误工费总共173天,每天150元,共259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65元;交通费402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0元;今后眼睛的治疗费用另需6万元,共计525885.1元。庭审中原告人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38495元,其中医疗费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480元、住宿费1400元,另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人才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不赔偿。刑附民事被告人才让某某辩称,赔偿部分我不承担,我没打人,那天晚上只是往才某某脸上照了一下手电筒,而且才某某还动手撕扯我的头发,所以彭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该案因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按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元红
审判员 赵正红
审判员 陈生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才毛也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