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2行初27号

曾某诉邵阳市公路局治超办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超限检测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02行初27号原告曾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超限检测站。地址: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超限检测站(以下简称邵阳市公路局治超站)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阳市公路局治超站于2015年8月21日在邵阳市邵阳大道京都世纪城路段检查车辆超载情况,原告曾某发现前方查车掉头躲避,在邵阳县庙山地段车辆侧翻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追缉所造成,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曾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驾驶湘E940**号重型自卸车运输一车鹅卵石至邵阳市佘湖山码头,发现前方有超限检查,便掉头往邵阳县方向行驶,被告四名工作人员驾驶湘EH58**号路政执法车辆,该站副站长谭某某驾驶湘EH55**民用车辆,追缉原告车辆至邵阳县庙山地段,谭某某采取突然超车急刹,原告为了防止撞向谭某某的车辆,将方向盘右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拒绝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有关执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82745元、鉴定费、吊车费、转运费8000元、停运损失费5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67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资料;2、3、4、5、证人刘某某、伍某某、伍某荣、曾某某的证言;6、车辆侧翻后的现场照片;7、车某某、曾甲、谭某某、姚某某的证词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9、视频资料;以上1-9的九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追缉原告车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0、11、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程度;第三组证据:12、曾某才、吴某某、王某的证词,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第四组证据:13、14、邵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民事答辩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15、法律条文,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

被告邵阳市公路局治超站辩称,1、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因为超载,见被告在治超执法,驾驶车辆逃跑,被告工作人员通知邵阳县玉田治超站,并派湘EH58**执法车和湘EH55**车赶往邵阳县玉田治超站拦截,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追缉行为;2、造成被原告车辆侧翻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逃跑过程中,与他车相撞后,没有减慢速度,转弯时处置不当造成侧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李振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邵阳市交警支队报案记录,拟证明案件处理情况;3、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6年6月21日第一次开庭休庭后,同月22日晚上,原告因为飙车、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抓获,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为此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大公(百)决字[2016]第06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某因为飙车和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3、对原告曾某的二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吸毒、飙车的违法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执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执法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每天赚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2)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2、(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证实被告工作人员谭某某闯红灯追原告造成原告车辆侧翻的事实。(2)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人刘某某证明原告车辆在侧翻前的速度较快,而且是在撞了皮卡车后有人搭摩托车追原告的车辆;黑色小车只是在原告车辆前方行驶;被告的执法车辆在原告车辆侧翻以后不久才在离侧翻车辆大约30米处掉头返回,故该份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证人伍某某证明被告的执法车在发现原告驾驶车辆掉头后跟随,而且该证人与原告是朋友,故该份证据仅供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伍某荣证明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侧翻后,被告的执法车在原告的车辆侧翻后不久到现场才掉头返回,故该份证据仅供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妻弟曾某某证实:被告执法车在原告车辆后方行驶,曾某某驾驶车辆从雨溪桥公墓加油站附近开始一直挡在执法车前方不让执法车超车,一直到看见原告侧翻的车辆后,被告执法车掉头,故该份证据仅供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车辆侧翻后的照片,是真实的,但照片显示原告侧翻车辆超载、侧翻地点的路况较差,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四名执法人员在发现原告驾驶车辆掉头后驾驶执法车辆尾随,发现原告车辆侧翻后才返回,故该份证据供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在原告车辆侧翻后,到达车辆侧翻现场进行了勘测,以及对原告、被告方五名执法工作人员、当时在车辆侧翻现场卖葡萄的两名农民的调查笔录,调取了原、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路线中的邵阳学院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后作出的事故证明材料,对造成原告车辆侧翻的原因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仅只证明了事故的发生情况,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9,反映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的执法车前后经过邵阳学院路口时的实时状况,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是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和价格评估的费用,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同行对车辆运营收益进行的估算,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是邵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被告、谭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立案受理、被告进行答辩的资料,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有关行政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的报警记录,该记录内容是:有人报警称自己驾驶的湘E2VV**的小车被一辆货车刮擦,货车逃逸,要求交警处理,故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院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调取的四份证据,原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四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邵阳市公路局治超站组织执法人员,在邵阳市邵阳大道京都世纪城地段进行货车车辆超载检查。此时,原告曾某驾驶湘E940**重型自卸车装载一车鹅卵石准备运往邵阳市佘湖山码头,行驶至邵阳大道时发现被告在进行执法检查,因原告车辆超载害怕被查处罚款,当即掉头往邵阳县方向行驶。被告三名执法人员发现原告驾车掉头后,被告的驾驶员车某某即驾驶湘EH58**执法车尾随原告车辆,并通知邵阳县玉田治超站拦截。原告驾驶的车辆和被告的执法车辆在通过邵阳学院出城口路段时都是闯红灯通过。原告发现被告执法车辆尾随后即通知其妻弟曾某某,曾某某驾驶湘E9Q4**的车辆在邵阳县雨溪桥公墓地段超过被告执法车后,一直挡在执法车前面不让执法车尾随原告。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在邵阳县雨溪桥消防支队地段与车牌为湘E2VV**的皮卡车剐蹭。当原告行驶至邵阳县庙山地段时,因为该地段正在修路,路面为砂石路面,路宽12米,此时被告工作人员谭某某驾驶的湘EH55**在该路段时超越原告车辆后继续行驶,原告因为驾驶的车辆车速较快害怕撞上,急打方向盘,结果原告的车辆侧翻。原告的车辆侧翻后不久,被告的执法车也到达车辆侧翻现场,在发现了原告的车辆发生侧翻后即返回了邵阳市。事故发生后,同日22时01分,邵阳县交警大队七中队民警接到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通过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侧翻的车身无新的碰撞痕迹,周边无明显的制动印痕迹;并且通过对原告曾某,被告工作人员谭某某、车某某、曾甲、姚某某,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的询问,得出的结论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通过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经综合评定,标的在基准日的认证值为:82745元”。原告在得到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后,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拒绝赔偿。从而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曾某于2015年7月左右开始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平均每月吸食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追缉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对超载车辆进行检查时,担心被查处罚款,当即驾驶车辆逃跑,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驾驶执法车辆进行尾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路政文明执法管理规范》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当事人;”和第(四)项规定“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收费站、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截查,或者记下车牌号以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以及《湖南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道路检查时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不得强行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不得驾车追堵被检查者车辆等危险方法执法。”的规定,被告虽然通知了邵阳县玉田检测站进行拦截,但其工作人员仍驾驶执法车辆对驾车逃跑的原告进行追缉,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告发现被告执法车辆在进行车辆超载检查时,应当停车接受检查,但因担心超载被查处而驾车逃跑,造成了车辆侧翻。邵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认定原告车辆侧翻的车身无新的碰撞痕迹,周边无明显的制动印痕迹,说明原告车辆侧翻是其自身处置不当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其车辆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的违法追缉行为与原告车辆侧翻有一定的关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直接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承担车辆侧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2745元的70%责任,计57921.5元;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82745元的30%责任,计2482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超限检测站追缉原告曾某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郊超限检测站赔偿原告曾某车辆损失维修费24823.5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公路管理局城交超限检测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琨堂

审 判 员  罗海花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