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2138号
原告:宋某,女,200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1,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陈某,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佤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作凤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阳
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炎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