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385号
原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7道20号广西某县某镇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选荣黄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道刚梁某,男,壮族,1984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黄克盛黄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黄克亮黄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源公司)与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道刚、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司日原告与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司、东平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天等县扶贫办屯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规定由原告承担施工那造村叉路至那回屯路硬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5年6月某日被告纠集多人,阻挠原告施工,并在道路上挖坑,致使原告长时间无法施工,造成原告15吨水泥硬化变质无法使用,损失15吨X350元=5250元,工人工资损失10人X150元/天=1500元,机械进退场费用损失1500元。经过东平镇镇政府经过某镇政府、那造村民委某村民委、县政法委维稳办等部门组织调解,2015年12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8日上午进行道路浇筑,下午3时被告又纠集多人到场,两被告动手实施对道路破坏行为,砸坏原告发电机、振动棒等施工机械设备,毁坏路面,案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天等县公安局以毁坏财物罪立案,后提请逮捕两被告,但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经天等县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对2015年12月28日的原告损失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评定损失974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目无国法,公然阻挠原告施工,毁坏原告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克盛黄某辩称,被告的过激行为由原告及那回群众行为引起的被告的过激行为由原告及某群众行为引起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施工土方塌方淹没被告等人耕地,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等人的因耕地损害费,赔偿费用包括群众误工费、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产量损失费及今后70年产量损失费。
被告黄克亮黄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多次制止原告施工侵害农田的行为,但原告仍然继续施工,被告家庭人口6人,只有7分田,原告施工埋没了被告1分多的田地,被告为了生存才发生制止原告的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起,东平镇那回屯群众修建那回出屯水泥路某镇某屯群众修建某屯水泥路,那回屯雇请钩机扩建路基时遇上大雨发生塌方某屯雇请钩机扩建路基时遇上大雨发生塌方,泥土塌落到那慢屯部分农田泥土塌落到某屯部分农田,同时那回屯修建屯路时也占用那慢约同时某屯修建屯路时也占用某约17户面积约为0.72亩农田。那慢群众出面阻拦那回施工某屯群众出面阻拦那回施工,为此双方群众产生矛盾,镇政府等职能部门多次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因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天等县扶贫开发办公司日原告与某县扶贫开发办公司、东平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天等县扶贫办屯级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规定由原告承担施工那造村叉路至那回屯路硬化工程规定由原告承担施工某村叉路至某屯路硬化工程。2015年6月5日,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等50余名群众出面阻挠,并在路上挖坑,限制施工车辆通行,期间镇政府有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12月26日,原告又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两被告等人将刚铺好的水泥路面挖开,并对现场施工的发动机、振动棒、钢槽模板等施工设备进行打砸,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天等县东平镇那造村那回屯屯级路的某县某镇某村某屯屯级路的2015年12月28日的人为毁坏的财物的损失价值为9743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那回屯修建屯级路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等方式两被告对某屯修建屯级路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等方式,合情合理予以处理。现两被告将刚铺好的水泥路面挖开,并对现场施工的发动机、振动棒、钢槽模板等施工设备进行打砸,非但无益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主张其行为是制止原告施工侵害农田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关于原告经济的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6月5日的损失为水泥损害、工人和机械进出场损失费8250元,2015年12月28日的损失25490元,两次共计33740元。关于2015年6月5日水泥损害、工人和机械进出场损失费,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亦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12月28日的损失应以双方没有异议的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标准,即天等县东平镇那造村那回屯屯级路的即某县某镇某村某屯屯级路的2015年12月28日的人为毁坏的财物的损失价值为9743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743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嘉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黄克盛黄某、黄克亮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贵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