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285号原告缑蕾蕾,女,汉族。原告靳钰欣,女,汉族。原告缑钰阳,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雄,陕西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兴,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沙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缑蕾蕾、靳钰欣、缑钰阳与被告孟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蕾蕾、靳钰欣、缑钰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6.15元(包含被告孟兴支付的8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630元、物价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兴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系被告孟兴购买他人车辆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孟兴给原告支付了8384.2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资格证合格的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孟兴驾驶陕EP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啤酒厂东口右转时,与原告缑蕾蕾骑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靳钰欣、缑钰阳)沿民生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缑蕾蕾、靳钰欣、缑钰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缑蕾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靳钰欣、缑钰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缑蕾蕾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5896.15元(其中被告孟兴支付了8384.2元)。审理中,原告缑蕾蕾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缑蕾蕾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原告缑蕾蕾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原告缑蕾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渭价车鉴字[2016]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630元。事故车陕EP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孟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110元及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孟兴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争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96.1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被告认为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争议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被告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争议4、原告主张误工费9270元,每天按90元计算103天,被告认为每天应按80元计算13天。争议5、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每天按110元计算60天,被告认为每天应按80元计算60天。争议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4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争议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200元。争议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孟兴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5896.15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110元,被告对该诉请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该诉请亦有相关证据佐证,并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其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60天,被告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1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营养费应为260元(20元×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270元,被告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13天,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胸部CT,其住院治疗1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03天依法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8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110元计算过高,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应以80元计算为宜,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4元,因原告缑蕾蕾伤情较轻,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6366.15元。事故车陕EP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缑蕾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110元共计7792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孟兴已付的782.67元)。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兴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孟兴应赔偿原告缑蕾蕾下余医疗费58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46.15元按责任比例90%承担即7601.53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孟兴已付的760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缑蕾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30元、施救费110元共计77920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孟兴已付的782.67元)。
二、被告孟兴赔偿原告缑蕾蕾下余医疗费58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46.15元按责任比例90%承担即7601.53元(赔偿时扣减被告孟兴已付的7601.53元)。
三、驳回原告缑蕾蕾、靳钰欣、缑钰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孟兴承担1188元,由原告缑蕾蕾承担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