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春华。被执行人蔡新。被执行人岑国强。申请执行人潘春华与被执行人岑国强、蔡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门包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岑国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春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执行人蔡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执行人岑国强、蔡新各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蔡新个人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9488元,该款项已转入申请执行人潘春华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于2016年8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新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103幢704室房产1套,但该房产被查封次数较多且系被执行人蔡新与他人共有,于2016年8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岑国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101幢404室房产1套,但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且被查封次数较多并设有较大额抵押,于2016年5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岑国强名下的牌号为苏F×××××车辆1辆,但该车辆查无下落。于2016年8月8日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岑国强、蔡新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做处理,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岑国强、蔡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扣划的蔡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及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查封的房产系本院轮候查封且系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被查封的车辆查无下落,本院均无法处置变现。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05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岑国强、蔡新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蔡新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103幢704室房产1套的有效期至2019年8月7日止,查封的被执行人岑国强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南新村101幢404室房产1套的有效期至2019年8月7日止,查封的被执行人岑国强名下的牌号为苏F×××××车辆1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23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