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9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兴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四执法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李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勇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李勇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2月非法占用涪陵区XX镇XXX村X组的土地搭建钢架棚,2015年3月完工。经测绘,总占地面积1.75亩,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其中水田0.9亩,有林地0.85亩);经套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占地面积1.75亩,均为农用地,其中林地0.85亩,基本农田0.93亩。建筑物1#(钢棚结构)1087.26平方米,2#(砖结构)58.86平方米,建筑物总面积1146.12平方米,水泥坝15.2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6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1.75亩土地;
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1146.12平方米的1#、2#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非法占用的0.9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5元)一倍的罚款即人民币9000元。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第二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催)告字﹝2016﹞第146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然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1146.12平方米的1#、2#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波
审判员 刘 姣
审判员 陈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