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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520号

赵志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冠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志华,周冠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20号原告赵志华,男,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杨文菊,女,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方翠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冠新,男,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华诉被告周冠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之法定代理人杨文菊、委托代理人方翠萍、被告周冠新之委托代理人蔡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华诉称,2015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冠新驾驶牌号为沪C8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新建公路、三绿公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6年1月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周冠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赵志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8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经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周冠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志华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至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壹)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赵志华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为此,原告主张:后期的医疗费人民币121054.01元(已经扣除前期的医疗费198408.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材料费204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营养费5600元(40元/天×140天)、护理费XXXXXXX元【住院护理费38776元%2B11602.50元(原告妹妹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B97500元(儿子护理原告26天的工资损失)%2B4931元(女儿护理原告10天的工资损失,按15000元/月计算)%2BXXXXXXX元(2016.6.16日开始的护理费153元/天×2人×30天×12个月×17年)】、误工费16800元(12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900354元(52962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7985元、住宿费7078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XXXXXXX.96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保险之外的由被告周冠新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016)沪0230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2、诊断报告、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上海瀛新大药房的收据9张、增值税发票8张(材料费)、材料费发票5张、定额发票8张、门急诊票据2张;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原告儿子、女儿的收入证明、晋合置业湖南有限公司2015年年终奖发放名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护理费收据7张、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6、住宿费发票2张(7078元);7、交通费票据(27985元);8、户口本复印件;9、律师费发票。

被告周冠新辩称,对诊断报告、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认可,要求扣除住院的伙食费;上海瀛新大药房的收据、增值税发票、材料费发票、定额发票没有医嘱不认可,门急诊票据没有病历不认可,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法律支持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对原告子女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有正规发票的请求法院核定,无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亲属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妹妹的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总额由法院审核;家属住宿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是经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至今,不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法律支持的是原告去医院就诊途中的交通费,而原告是住院的,不会产生交通费;户籍性质无异议;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要求按责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2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冠新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为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8XX**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公司在(2016)沪0230民初680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4.33元。对本期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外购发票中的品名都为“材料”,不能确定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未见医嘱;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60岁,未提供银行卡发放工资凭证、营业执照等客观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飞机票、一等座火车票明显超过日常标准,酌情认可2000元;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仅认可农村标准,户口本未显示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冠新驾驶牌号为沪C8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新建公路、三绿公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周冠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7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20日,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经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沪0230民初68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冠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4.33元。2016年4月1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志华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致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壹)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赵志华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2016年8月1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审理中,被告周冠新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30元及其本人车辆损失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赵志华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1054.01元。经本院审核,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8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8046.0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0354元(52962元/年×17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原告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原告确系城镇户籍,根据鉴定结论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600元(40元/天×140天)。经本院审核,原告从住院至定残之日为140天,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结论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护理费XXXXXXX元【住院护理费38776元%2B11602.50元(原告妹妹护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B97500元(原告儿子护理原告26天的工资损失)%2B4931元(原告女儿护理原告10天的工资损失,以15000元/月计算)%2BXXXXXXX元(2016年6月16日开始的护理费153元/天×2人×30天×12个月×17年)】。经本院审核,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给予一人护理,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8776元(150元/天×259天)。自2016年4月15日定残日起给予原告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二人护理),另一人的护理费按照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给予50元/天。对原告主张其儿子、女儿的误工损失及其妹妹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65176元【38776元(医院护理费,截止2016年8月11日止)%2B5900元(50元/天×118天×1人)(自定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2B620500元(50元/天×2人×365天×17年)(出院后二人护理费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7、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120元/天×140天)。

本院认为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且无任何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材料费2041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确实长期需要纸尿裤、纸巾等卫生护理用品,故对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住宿费7078元。

本院认为,被害人确有必要去外地住院治疗,其本人或家属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至今,因其家属均在外省,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属合理范围,故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0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27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重,事故发生后住院长达9个月,因其亲属均在外省,赶赴崇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范围,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明本案所必需,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2、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志华、被告周冠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崇明县公安局交警队在综合考察事故现场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比较客观的,应当予以采信。现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8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冠新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终身依赖的护理费的给付方式,因原告的身体状况无法推测其生存期限,结合鉴定结论,给付方式以每5年给付一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1591.34元中的50%,即人民币405795.67元;

三、被告周冠新赔偿原告赵志华医疗费人民币1180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8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62.66元、材料费人民币20419.2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6007.87中的50%计人民币83003.9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3.90元,扣除被告周冠新垫付的人民币630元,被告周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人民币92373.90元;

四、被告周冠新赔偿原告赵志华护理费人民币665176元中的50%计人民币332588元【(给付方式: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给付2016年8月11出院之前的护理费22338元及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2人×365天×5年×50%);2、2021年8月12日给付至2026年8月11日间的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2人×365天×5年×50%);3、2026年8月12日给付至2031年8月11日间的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2人×365天×5年×50%);4、2031年8月12日给付至2033年8月11日间的护理费36500元(50元/天×2人×365天×2年×50%)】;

五、原告赵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冠新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中的50%,即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13元,由原告赵志华负担人民币9409元,被告周冠新负担人民币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人民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