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792号原告陈洪玖,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洪群,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2096006994。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洪玖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雪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群,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因和解不成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玖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电管站4公里的电网改造中由杨贵军安排剃树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被摔断6片肋骨,左右5-7片共6片肋骨都被摔断,后就坐在树桩上,还有柱骨神经、壂部已受伤。2014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日经綦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协商未果,2016年4月20日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由于綦江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误,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残应为3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三级支付工伤待遇,同时原告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87026元。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綦江脑血管医院的照片影像显示左侧肋骨未发现有骨折,虽然显示没有发现明显的骨折征兆,但是原告的工伤认定是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对仲裁裁决书的审理查明内容和认定的事实都没有意见,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应计算至停工留薪期满或工程结束时止,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有意见,对其余仲裁的各项费用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永新片区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峰中学台区上班担任杂工,工资为100元/天。同年10月12日,被告在砍树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后到綦江中峰镇卫生院等进行了相应治疗。2012年3月22日,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0根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被告因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2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因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97元。原告就该鉴定结论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受伤后未恢复工作,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安排相应工作岗位。同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伤待遇。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原告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4月20日、5月12日、5月26日、9月5日因左10肋骨陈旧性骨折等病症在綦江区(原綦江县)中峰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相关住院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西南医院骨科检查产生检查费用340.8元。又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6年期间先后多次因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支气管哮喘、高血压、类风湿关节炎、胃炎、关节痛、坐骨神经痛、咽喉痛、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股骨头骨折、脑梗死后遗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病症到綦江区中峰镇卫生院住院检查治疗,相关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原告未曾就前述病症与其所受工伤具有关联性向工伤认定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过相关鉴定。此外,原告还举示了自行购药、买拐杖、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及门诊费收据、照片若干。再查明,2016年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091元(5175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工伤所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伤残叁级进行计算,故对仲裁裁决的该三项费用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旧伤复发不应支付生活津贴,对仲裁裁决的其余各项费用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同意赔付给原告,认可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175元/月。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按三级伤残赔偿1500000元【含伤残补贴3000元/月×12月/年×21年=75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含护理费)141026元、赡养父母生活费10000元、子女费等】。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6667.65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9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生活津贴59677.65元、交通费490.6元、住宿费420元、住院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工伤医疗检查费340.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前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62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就诊费用结算表、门诊费收据、残疾人证、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及检查费收据、车票、住宿费收据、渝綦劳人仲案字(2016)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遭受工伤后,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遭受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交通费490.6元、住宿费420元、住院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医疗检查费340.8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97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伤残叁级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费用的问题。原告遭受工伤后,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后,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庭审中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伤伤残等级应为叁级,而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现原告主张按其残疾人证载明的伤残叁级计算相关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上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对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175元/月,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经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75元/月(100元/天×21.7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十级7个月计发。经审查,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5225元(2175元/月×7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十级6个月计发。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年满52周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70%计算。经审查,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1735元(5175元/月×6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350元(5175元/月×2月)。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之规定,由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能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及提供相应工作岗位,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间(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生活津贴。对被告称“不应支付生活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59677.65元(2175元/月×45.73个月×60%)。另,原告举示的其从2011年起至2016年期间先后多次因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腰椎骨质增生、支气管哮喘、高血压、类风湿关节炎、胃炎、关节痛、坐骨神经痛、咽喉痛、肺部感染、肺源性心脏病、股骨头骨折、脑梗死后遗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病症进行治疗的相关住院病案资料、票据,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工伤伤情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自行购药、买拐杖等费用票据,系收据及药店专用小票,并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的处方笺印证,无法确认系伤情所需,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此概念,而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对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故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实质上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原告已经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便不能再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生活津贴59677.65元、交通费490.6元、住宿费420元、住院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工伤医疗检查费340.8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497元,共计119377.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玖工伤保险待遇119377.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孙雪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