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964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吴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6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

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昆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吴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6646.42元(本金112077.55元、利息3213.92元、滞纳金11354.9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其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收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申请借款15万元,手续费17%,分36期归还,用于家庭装修。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下发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首次还款,自2015年7月8日,即分期还款第10期起,被告未再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余额112077.5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1255.55元,未入账本金70822元),利息3213.92元,滞纳金11354.9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易达钱申请表及昆山中行易达钱领用合约;2、被告易达钱账户交易清单;3、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吴强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昆山中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吴强作为申请人向昆山中行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申请借款15万元,手续费17%,分36期归还。在申请中吴强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申领的易达钱”原则上无实体卡片。申请人可在易达钱额度内申请支取款项至其与指定的本人名下银行借记卡或长城准贷记卡账户,但易达钱不能刷卡消费和转账。申请人须以本人银行借记卡或长城准贷记卡账户与易达钱账户绑定,作为申请人易达钱日常还款账户。银行基于风险控制等考虑依据本合约约定取消、调减申请人易达钱额度或额度项下单笔申请金额、停止易达钱使用的,申请人应继续偿还全部欠款。停止易达钱使用的,申请人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清偿。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申请人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申请人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除按照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申请人应向银行支付全部欠款。申请人使用易达钱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计入申请人易达钱账户。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请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申请人易达钱的使用及申请人名下其他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适用。申请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其后,昆山中行为吴强设立易达钱账户,卡号为62×××27,该卡无实体卡片。2014年9月11日,昆山中行将吴强申请的15万元发放至吴强个人名下借记卡中,卡号为60×××31。自2015年7月8日起,吴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吴强结欠昆山中行本金余额112077.5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1255.55元,未入账本金70822元),利息3213.92元,滞纳金11354.95元。另查明,昆山中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易达钱”无实体卡片,为虚拟账户。申请人申请借款后昆山中行将借款发放至申请人个人名下借记卡,该借记卡与易达钱虚拟账户绑定,用于易达钱的日常还款。申请人使用易达钱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计入申请人易达钱账户。综上,“易达钱”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形式,在昆山中行与吴强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吴强对于向昆山中行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吴强未及时向昆山中行归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纠纷的责任在吴强,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昆山中行根据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吴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易达钱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按相关金融法规规定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承担银行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对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112077.55元,支付利息3213.92元、滞纳金11354.95元(2016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最长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徐新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