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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52号

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35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家新,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124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武汉市鑫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李家奎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