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949号

张曙与黄玉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曙,黄玉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49号

原告:张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风。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曙与被告黄玉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误工费34346元/年÷365×180天=16937.7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4年×20%=5204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9168.56元,被告赔偿原告44584.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曙与杨怀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10时12分左右,杨怀生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曙,沿泰兴市泰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殡仪馆东侧十字路口地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苏小雨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玉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怀生、张曙受伤,杨怀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曙、杨怀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曙无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黄玉风未作答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3.7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的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10时12分左右,杨怀生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曙,沿泰兴市泰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殡仪馆东侧十字路口地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苏小雨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玉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怀生、张曙、黄玉风、苏小雨受伤,杨怀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曙、杨怀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曙、苏小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曙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28日,原告出院。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累计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7191.73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10533.73元。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曙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3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系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黄玉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0日,张曙、杨益、杨丽将黄玉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杨怀生死亡所致损失,该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杨怀生死亡所致损失为:医疗费23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5553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56058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曙在与黄玉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张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7191.7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医疗文正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10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计算为600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考虑到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误工费为16937.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6周岁,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6)年×10%=5204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评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831.63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玉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张曙受伤及其杨怀生死亡所致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黄玉风全额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和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应由被告黄玉风承担50%。考虑到在(2013)泰虹民初字第1219号案件中,被告黄玉风方交强险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故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黄玉风承担50%,为49415.8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533.73元,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者,有权向赔偿责任人黄玉风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曙38882.08元;

二、被告黄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0533.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黄玉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吕 兵

代理

审判员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