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执异95号

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俊道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95号异议人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华鑫。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陈炜。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傅河水。被执行人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被执行人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金锁。被执行人龚国华。被执行人陈荷菊。被执行人义乌市俊道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正。被执行人刘秀红。被执行人金肖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瑞思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达公司)、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俊道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执行人瑞思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X幢一、二层,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异议人租赁该厂房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产权变动,异议人仍有权承租涉案房屋,故请求法院保护异议人的租赁权。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瑞思达公司、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俊道饰品有限公司、刘秀红、金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被告瑞思达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

一、被告瑞思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票据贴现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瑞思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义乌分行对被告瑞思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曹宅镇工业功能区1至5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婺字第××号、00××02号、XX号、XX号、XX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X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好易超细织物有限公司、龚国华、陈荷菊、义乌市俊道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秀红、金肖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金义执民字第7646号立案执行。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764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思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曹宅镇工业功能区X至X幢(权证号码:金房权婺字第××号、XX号、XX号、00××04号、XX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4-1**号)的房地产。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7646-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2016年3月14日,本院发出腾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瑞思达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前将该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根据异议人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015年10月3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瑞思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2幢共176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年1795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瑞思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曹宅镇工业功能区X至X幢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于同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异议人对金华市曹宅镇工业功能区X幢共1760平方米厂房享有的租赁权系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之后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华市名主保健鞋垫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苏英

审 判 员 龚旭明

审 判 员 陈建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