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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行审60号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张万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1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末,该局××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军,该局执法监察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男。申请执行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266号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6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决定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彭典良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之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准予执行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彭典良作出的罗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