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9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于1996年12月10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3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6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先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多次窜至岳阳县城关地区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作案5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60元,另有部分物品未作价格鉴定。
经审理查明: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岳阳县公交公司附近杨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以200元收购来的废旧125型摩托车一台(未作价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骑回家,然后将摩托车零部件全部拆散,存放到自家三楼阁楼。2、2016年2月10日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杨某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以150元收购来的废旧125型摩托车一台(未作价格鉴定)。后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停在自家楼梯口处。3、2016年2月8日凌晨4时,被告人张某携带铁棍和手电筒,头戴头盔,手戴手套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岳阳县城关镇粤西西路来到中湘街菜市场,将摩托车停下。被告人张某手持铁棍和电筒来到被害人熊某乙的及时雨电脑门店门口,用铁棍将铁门上的挂锁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三台电脑(一台新的台式I3兼容机电脑;一台海尔14寸的笔记本旧电脑;一台戴尔14寸笔记本旧电脑)、店内使用的监控(联想看家宝)与报警器(刻锐牌)、店子里贩卖的新监控(联想看家宝)与三个半球形摄影头(视科特牌)。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仅鉴定了1台液晶显示器、2个摄像机和1个摄像头。电脑主机、监控和报警器、两台笔记本电脑因故未作价格鉴定)。4、2016年3月17日凌晨4时,被告人张某来到岳阳县城关镇老工商局院子内踩点,发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院里的一台福田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F×××××,摩托车车厢上放有一台麻将机(盛世牌),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连带麻将机一起盗走。当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推至岳阳县城关镇中心市场时,发现有人,遂将摩托车丢在中心市场角落自己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麻将机未作价格鉴定)。后方某在中心市场将自己的摩托车与麻将机找回。5、2016年3月21日凌晨3时,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断丝钳来到岳阳县城关镇中湘街菜市场,在菜市场发现了被害人龙某的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F×××××)前胎上了大锁,就用自带断丝钳将三轮摩托车大锁剪断,由于摩托车不能发动,被告人张某将三轮摩托车推到大唐李池塘边。3月22日7时,被告人张某准备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推回家时,被蹲守的公安机关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逃脱,赃物追回。经物价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850元。2016年3月29日20时许,城南派出所民警蹲守在被告人张某家附近将张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杨某、熊某乙、方某、龙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李某、熊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60元,另有部分被盗物品未作价格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先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