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靳艳如,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刘红涛,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刘明慧,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靳艳如与被告刘红涛、刘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涛、刘明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艳如诉称,被告刘红涛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00元,月息约定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红涛未答辩。被告刘明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红涛向原告靳艳如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靳艳如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刘洪涛”,原告靳艳如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刘红涛。2012年8月6日被告刘红涛又向原告靳艳如借款现金7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靳艳如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圆整(700000),刘红涛”。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在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红涛与刘明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明慧在本案答辩期间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委托有代理律师,一、二审法院俱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刘明慧便联系不到,其代理律师亦以联系不到刘明慧为由不愿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靳艳如借给被告刘红涛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刘红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刘红涛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红涛与刘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涛、刘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靳艳如人民币17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靳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靳艳如负担1800元,被告刘红涛、刘明慧共同负担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磊
审判员 孙慧玲
审判员 张炳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