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同为深圳市盐田区金山碧海小区管理处员工。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因在管理处洗手间大便未冲水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手持钢管(银色,长85CM)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右臂等多处打伤,后被在场的同事赵某劝止。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其认为本案由被害人朱某某引起,其不是真心想伤害朱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同为深圳市盐田区金山碧海小区管理处员工。2015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因在管理处洗手间大便未冲水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手持钢管(银色,长85CM)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头部、右臂等多处打伤,后被在场的同事赵某劝止。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并于2011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审理期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对被告人谢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77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受理的情况。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谢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3、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扣押了谢某某所使用的钢管一支,长85厘米。4、由谢某某签字确认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该钢管是其用来打朱某某的。5、(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6、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等。7、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谢某某家属支付了押金人民币3500元及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1149.5元,并向被害人朱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8、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9、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7700元。
二、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2月2日晚上7点多,我和谢某某还有单位的同事在单位的会所看电视,后来朱某某也过来看电视。看了一会朱某某就说我们卫生间的大便没有冲,朱某某说了好几遍,然后谢某某就说是他没有冲的,朱某某就骂他,两个人争吵起来,但是没有动手,我就去劝架,把两个人拉开,继续看电视。后来我就看见谢某某拿着一根钢管和朱某某面对面要打起来,我就说你们俩要干什么,接着谢某某就打了朱某某三、四下,谢某某打到朱某某的头、背和腿,然后我就让我们单位的另一个保安小沪报警。
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日晚上7点多,我当时在管理处一楼卫生间洗衣服,出来时发现谢某某上完厕所没有冲水,我就说“有人在冲凉房拉大便不冲水不讲卫生”,谢某某听了之后就骂我,还说“信不信我今晚搞死你”,我就回了一句,随后谢某某从电视厅找出一根钢管趁我不注意从身后打我后脑勺一棍。之后我转身,看见他还在用钢管打我,我用右手挡了几下,他将我右前臂打伤,我倒在地上。后来旁边的同事将他的钢管抢下来,之后我就被送到医院。
四、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日晚上,我去深圳市盐田金山碧海花园管理处员工澡堂洗澡。我上厕所忘记冲水,被朱某某发现,他就对着我骂,我当时在洗衣服没有理他,他还一直骂,后来还冲过来要打我,被同事赵某拦住,我对朱某某说“我不会还手的,你为什么针对我,有什么仇,有本事你去和别人打。”他说“我就要打死你。”我说要死我们两个一起死,就到旁边拿了一根长约70、80厘米的钢管打了他头、手、脚,还有背部。之后我同事赵某把朱某某拉走并抢下钢管。
五、鉴定意见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盐)鉴(法临)字[2015]108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和曾经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因身体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单位同事之间纠纷所引发,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项所判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如原盗窃罪所判罚金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耿(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