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执1914号

(2016)粤0115执1914号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与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91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居委北区私营工业开发区*排*号首层之3(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5年5月21日)。经营者:陈兆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梁松柏,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汉峰楼),组织机构代码70837441-1。

法定代表人:段德昆。关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与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支付加工款24031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04元和案件执行费3505元。被执行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豪俊服装绣花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并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其他财产。本院已在(2016)粤0115执字1057号案中裁定拍卖了被执行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及其设备及其他财产,并在该案中依法一并进行处理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待上述财产处理完毕后与本批案件一并进行分配。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9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