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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8007号

原告薛方森与被告王鸿鹏、王学东、赵新芳、青岛市黄岛区实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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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007号

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薛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青岛黄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青岛黄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青岛黄岛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万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甲、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77331.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7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黄岛区某某中学高二、三班同班同学。2015年12月2日上午学校组织课间操活动,在跑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并列前行,因为被告拖后导致队形不整齐,原告善意用手拍被告王某甲,提醒其跟上队伍,但被告却故意伸腿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事发后,原告入黄岛区第二医院治疗,先后转入黄岛区第一医院、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共交纳医疗费20751.59元,被告王某乙通过学校支付了10000元后,拒绝任何协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被告所说和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符,当时向派出所报案,北京路派出所做了调查,证明这件事情与被告无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请求法院调取北京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1.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在日常的课间跑步中以原告16岁的年龄安排两名体育老师以及各班的班主任巡视跑步过程完全足够,但由于事发突然学校来不及阻止,事故发生后学校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且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履行了救助以及及时送医的义务;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玩闹引起的,应当由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原告以及被告王某甲的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跑步过程中不能玩闹,应当遵守校园纪律,但二人却仍然玩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人承担,对于校园事故被告认为应当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一味强调学校的责任,无疑会给家长带来出了事学校负责的观念,也容易给学校带来管不管都一样的思想疑虑,难以做好教学工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发经过。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对本案原告、被告王某甲、证人苏超、孙萌、张贤所作的笔录,证人苏超、张贤证明在跑步过程中,王某甲撞到了薛某某身上,薛某某把王某甲推开,王某甲的脚往左伸,薛某某绊到了王某甲的脚上,倒在地上;孙萌证明王某甲碰到薛某某,薛某某用胳膊夹王某甲的脖子,用手在王某甲的身上拍了几下,后看到薛某某趴在地上。根据上述证据,应认定薛某某与王某甲在跑步过程中存在打闹行为,薛某某摔倒系王某甲伸腿所致,薛某某受伤与王某甲有直接关系。2.原告损失计算依据的标准及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读于高中二年级,且为寄宿制学校,原告主要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0751.59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为20740.02元,并且应当扣除已报销的4922.47元及自费数额4507.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是自己租车去的医院,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经保险理赔了5882.47元,且其实际医疗费支出为20740.02元,应予扣减,其医疗费应为14857.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某某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某中学提交《常规检查扣分标准》、《学校安全常识》、《大课间活动实施方案》等证据证明学校有相应的校规校纪,要求学生在跑步时不得打闹,遵守秩序,以及��校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原告认为学校提交的证据除了常规检查扣分标准在开学的时候见过一次,其余的规章制度以及管理规程,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学习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认为,学校提交的证据只是对学生的宣传,学生在学校出现人身伤害问题学校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某某中学提交的校规校纪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薛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人身损害��故发生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中学为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甲就读的学校,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某某中学对于原告薛某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一、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薛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薛某某在课间操跑步期间打闹,违反了学校纪律,被告王某甲伸腿的行为致原告薛某某绊倒受伤,系原告薛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与薛某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王某甲应对薛某某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薛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打闹致其自身受伤,原告薛某某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与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某某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过错,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薛某某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甲为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父母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某中学对于原告薛某某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被告某某中学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某某中学已制定了安全教育制度,并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对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打闹的违纪行为,被告某某中学未能及时制止,在学校的管理中有未尽职责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其损伤发生的医疗费为14857.5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应计入护理时间,原告住院前的2天,因在医院治疗,又因原告为未成年人,需要家人护理,该2天应计入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收入情况,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14天=1120元。4、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40370元/年×20年×20%=161480元。6、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疾,其本人及家人承担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79097.55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中学承担10%,为17909.76元,应当由被告王某乙、赵某某承担50%,为89548.78元,因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79548.78元;被告某某中学与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应分别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9548.78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909.76元。

三、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5.5元,由被告王某乙、赵某某负担930元,由被���青岛市黄岛区某某中学负担19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6)鲁0211民初8007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