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271号移送执行部门:剑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聂春生,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被执行人聂春生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剑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聂春生应当缴纳罚金1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聂春生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所有的9190.00元扣划剑阁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学斌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