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1212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朝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朝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兵,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朝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杨朝兵自2008年7月16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16日止累计欠款人民币本金59397.32元,利息1032.71元,费用6891.07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杨朝兵仍未清偿。为维护招行信用卡中心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杨朝兵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397.32元,利息1032.71元,费用6891.07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397.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的费用;2.杨朝兵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朝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杨朝兵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声明事项一栏,载有: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杨朝兵在该声明事项栏处签名。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发信用卡后,信用卡申领人应按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规定缴纳年费;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还刊载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嗣后,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向杨朝兵发放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6月16日,杨朝兵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59397.32元,利息1032.71元,费用6891.07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杨朝兵填写的《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帐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领用合约符合法律规定,杨朝兵在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自愿依约履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办理招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后以刷卡、取现等方式从该卡的账户上透支,未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杨朝兵归还本金,并按照该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杨朝兵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费用的问题,因其未明确收取该笔费用的计算基数,且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对此进行明确,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释明后仍然不能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9397.32元,利息1032.71元,费用6891.07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9397.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朝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本院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杨朝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曼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