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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执222号之一

周明镜、胡效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明镜,胡效强,胡望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2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明镜,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

被执行人:胡效强,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南昌市湾里区。。

被执行人:胡望,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周明镜与被执行人胡效强、胡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新长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执行人周明镜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明镜同意被执行人胡效强、胡望达成的协议,即被执行人胡效强、胡望各自偿还15500元债务,被执行人胡效强与被执行人胡望之间不相互共同承担债务。现被执行人胡效强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胡望已归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000元且作出的还款计划也经申请执行人周明镜同意。查明被执行人胡望无车辆、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胡望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周明镜赔偿款95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望现下落不明,无车辆、房产及股权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穷尽调查手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明镜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12执2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禄

审判员 宋江雄

审判员 杨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