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双峰县永丰镇和塘街***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路君尚嘉筑*栋***号。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0日14时许,杨某乙驾驶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1168Km+530m处,车辆失控向左侧翻,造成湘N1A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一次单方面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途经此处,车辆先后与正在摆放蔬菜框子的杨某乙及事故车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宋某受伤,湘A×××××号车受损及湘N1A1**号车第二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同车人杨某甲立即拨打了120及122,宋某将杨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当晚,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乙是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娄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驾车经事故地段时,其思想开小差,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从而制动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宋某驾车遇到前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避让人和事故车辆,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此两项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此两项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与杨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杨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66万元,取得了杨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甲、王某、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医院被带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宋某提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提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查,经本院委托双峰县司法局对宋某能否适用社区矫正依法进行评估,双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宋某适用社区矫正;结合宋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交警处理案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66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原公诉机关建议对宋某适用缓刑等情况综合考评,
本院认为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宋某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宋某的定罪判决;
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宋某的量刑判决;
三、上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黄德雄
审 判 员 王芝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成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