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03号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中线北侧。经营者李建科,男,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委托代理人任丹青,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隽杰,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翰林华府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马冠英,任执行董事。
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张隽杰、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建科、委托代理人任丹青,被告张隽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诉称,2011年,被告张隽杰挂靠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建了麟游县官坪新区9、10、11号楼的主体工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隽杰的工地负责人李亚利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官坪新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钢架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丢失损坏材料按约定价赔偿,每月结算付款一次,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滞纳金0.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隽杰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30日,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11322.1米,扣件6000套,计算租金66930.39元,减去春节期间报停费后,应支付原告租金62294.11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归还租赁物时没有按约定清理上油,应支付费用600元;丢失扣件上的螺母720个,应赔偿432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尚欠租金53326.11元。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隽杰的建筑资质挂靠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隽杰支付原告租赁费53326.11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3张、入库单8张、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2、《租赁合同》、发料单、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张隽杰辩称,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的工程属实,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也属实,关于租赁费原告未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张隽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隽杰承包了第二被告的“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麟游官坪A区9#、10#、11#项目部”,张隽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张隽杰给第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材料费由其负责,所以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张隽杰系麟游官坪A区9#、10#、11#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隽杰质证认为:对证1中除结算单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合同无异议,对发货单、入库单、结算单表示不清楚;对证2无异议。对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1中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系从宝鸡仲裁委调取的他案材料,内容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基本印证,反映第一被告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的麟游官坪A区9#、10#、11#楼工程,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对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确认。唯对被告据承诺书认为应由第一被告按照承诺自己负责清偿原告租赁费,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张隽杰与第二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的“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麟游官坪A区9#、10#、11#项目部”。2011年11月20日,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与第二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官坪新区A区9#10#11#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麟游县的官坪新区工地出租建筑材料,钢架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套,每月结算付款一次,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滞纳金0.5%/天,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扣件缺螺丝、滑丝、锈死每个支付0.6元,扣件螺丝不涂油每套支付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30日共向被告出租扣件6000套,钢架管11322米。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5日、8月22日、9月2日、9月21日、10月6日、11月26日、2013年3月24日、5月30日,共向原告归还扣件6000套(扣件均未涂油,其中720套缺丝杆),归还钢架管11322米。综上,1、6000套扣件的租赁期限为:1000套租赁322天(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0月6日)、1000套租赁317天(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6日)、1923套租赁312天(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0月6日)、2077套租赁548天(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0.008元/套计算,6000套扣件租赁费小计为19017.38元。2、11322米的钢管租赁期限为:2045米租赁260天(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1149.7米租赁277天(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782.8米租赁288天(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507.2米租赁283天(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日)、3678米租赁302天(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1日)、74.8米租赁368天(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1545.1米租赁363天(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6日)、1138.5米租赁481天(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24日)、400.9米租赁548天(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0.013元/米计算,11322米钢管的租赁费小计为47913.01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的6000套扣件,均未按合同约定涂油,且720套缺丝杆,按照双方合同归还扣件缺螺丝、滑丝每个支付0.6元、扣件螺丝不涂油每套支付0.1元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缺失丝杆赔偿费432元(720个×0.6元)、扣件上油清理费600元(6000套×0.1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虽无合同约定,但原告自愿按照行业惯例对相应租赁物扣除2012年、2013年春节20天的租赁费小计4636.28元,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租用的原告6000套扣件及11322米钢管的租赁费合计为66930.39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缺失丝杆赔偿费432元、扣件上油清理费600元,扣减原告自愿扣除春节期间的租赁费4636.28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共计为53326.11元(66930.39+432+600-4636.28-10000=53326.11)元,但至今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与第二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官坪新区A区9#10#11#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在麟游官坪新区A区9#10#11#楼工程出租建筑材料,第二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又因第一被告张隽杰承包经营了第二被告的麟游官坪A区9#、10#、11#项目部,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亦系原告租赁物的实际租用人,故对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应由被告张隽杰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关于欠付租赁费53326.11元的主张,根据发货单、入库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金额正确,对此本案予以认定支持。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查,被告张隽杰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付款一次,故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但主张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对第二被告辩称,依据第一被告的承诺书,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岐山县蔡家坡科达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3326.11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张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