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黎城县黎侯镇城西村人。委托代理人温伟,女,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黎城县黎侯镇城西村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北路广盛苑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金泽公司一层212T号商铺用于经营内衣,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时原告向金泽公司缴纳58000元作为原告在商场经营期限遵守统一经营管理相关制度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由被告金泽公司将保证金退换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8月13日与被告金泽公司、周某共同商议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予以退还的条款变更为除扣押3000元于合同终止时予以退还外,剩余的保证金于2015年10月13日前予以退还,同时第二被告周某为原告书写付款凭证一张,李某某为该付款凭证的担保人。(2016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撤销对担保人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截至约定期限届满,第一、二被告未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且经原告多次索要,多次推脱不予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泽公司、周某退还原告55000元保证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泽公司、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商铺需向被告金泽公司交纳保证金5.8万元。2.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泽公司、周某同意在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原告商铺保证金,在支付时扣留本付款凭证事宜保密保证金3000元,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原告除提供以上证据外,当庭陈述,现金泽商城停水停电,无人管理,没办法经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金泽商城二层212T号商铺,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金泽公司交纳商铺保证金58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具体内容为:“本人周某及金泽公司同意在贰个月内(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金泽商城二楼212号商铺王某某商铺保证金退款,具体数字金额以双方合同金额为准,支付时扣留本付款凭证事宜保密保证金叁仟元整,在合同终止时退还。立据人:周某。担保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商铺保证金,被告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约定了退款的金额、主体及期限,则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款义务的责任。双方关于扣除保证金的3000元于合同终止时退还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的《山西黎城金泽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对解除合同有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另行主张。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本合同解除的,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费用后,退还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周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王某某商铺保证金55000元,剩余3000元在合同终止时的2016年10月30日退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黎城金泽商贸有限公司、周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军
审 判 员 :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岳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