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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05刑初326号

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刘红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监护人杜千飞,农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指定辩护人刘红军、监护人杜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在洛阳市××西区××路中段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杜某假借帮忙组装电动车名义,将马某的雅迪牌X战警电动车盗走。然后被告人杜某沿华山路由南向北逃跑,逃至华山桥南头时,被马某驾乘汽车追上后当场抓获,追回该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6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当场被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杜某到洛阳寻找工作打工,因无钱吃住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其犯罪动机单纯;杜某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中午,来洛阳找工作的被告人杜某闲转至涧××××路加油站隔壁的雅迪电动车专卖店。15时许,杜某坐在该专卖店门口休息,看见被害人马某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专卖店门口,没有拔车钥匙便进入店内。杜某见周围没人,即起身骑上被害人的电动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逃跑,逃至华山桥南头时,被马某驾乘汽车追上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雅迪牌X战警电动车价值为3626元。另查明,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分析意见为:被告人杜某作案前无预谋、计划,作案随机发生,对案件虽有认识但不完整,其案发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杜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付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伊川县白元乡夏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银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