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典容,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伟成,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代理人杨兆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建行重庆市分行基于与刘典容、何伟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与刘典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刘典容、何伟成立即偿还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66260.86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8487.51元、罚息726.4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66260.86元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8487.51元为基数,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2、刘典容、何伟成立即支付建行重庆市分行律师费7482元;3、建行重庆市分行对刘典容、何伟成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60元,由刘典容、何伟成承担。被告刘典容、何伟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抵押权人:建行重庆市分行。借款人:刘典容、何伟成。抵押人:刘典容。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次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利率标准: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逾期利率标准。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刘典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17日,刘典容、何伟成尚欠借款本金166260.86元、利息8487.51元、罚息726.49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2015年8月10日,建行重庆市分行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律师费7482元。
本院认为,建行重庆市分行与刘典容、何伟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与刘典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典容、何伟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典容、何伟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刘典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应以最高债权限额为限。故建行重庆市分行依法对刘典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万元为限。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166260.86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8487.51元、罚息726.4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6260.8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8487.5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律师费7482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刘典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9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刘典容、被告何伟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阳文敏
书 记 员 罗 艺 来自